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3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福建省罗源县**镇农民,住该镇**号。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农民,住该县**镇**村**巷**号。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826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宁县**乡农民,住该乡**村**组**号。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3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农民,住该区**号。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杨某甲预谋后,由郑某某指使并用15000元人民币雇佣被告人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建材市场的“龙华石材”店内,采用木棒殴打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殴打致伤。被害人陈云桥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脑震荡;3、胸背部挫裂伤;4、腓骨骨折;5、肾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病历材料、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文件清单、涉案财物存放移交凭证、户籍证明、羁押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康某某、邸某某、徐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彭某某的供述,伤情鉴定,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彭某某无视刑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陇、张静
2015年2月6日
附:1、案卷三册,起诉书十七份;
2、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3、被告人郑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彭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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