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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林双锦故意伤害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19〕50号

被告人林双锦(绰号“眯眼”),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瑞安市**镇**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宿舍**室。曾因吸毒,于2010年4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林双锦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9年9月4日、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并案审查,并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5日至10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林双锦应被告人郑某某邀请至本区**路**酒店**KTV**包厢内与被害人余某某等人喝酒时,林双锦因琐事与余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后双方被其他在场人员劝开。被害人余某某先行离开包厢至上述酒店一楼电梯口打电话时,遇到下楼欲离开的被告人林双锦,林双锦与余某某言语不和,便挥拳对余某某实施殴打,并取下电梯口垃圾桶上方的金属框对余某某头部进行连续击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见状也上前与被告人林双锦一起对被害人余某某进行追打,并在余某某倒地后用脚连续踢踹其躯干部位。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左侧3、4、5、6前肋及右侧5、6前肋、右侧11后肋线性骨折,头面部累计12.0cm缝合创,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医疗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张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双锦、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影像片会诊报告书

6.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双锦、郑某某结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双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双锦、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双锦、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昊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林双锦、郑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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