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郑某某、林某某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98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镇**村**号,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非法经营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325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乡**村**号, 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09年4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1年7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20年4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非法经营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2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郑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受他人指使,实施保管、中转等行为参与卷烟的非法经营。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受他人指使,至本市闵行区杨家巷庄家泾66号的停车场内与郑某某接头,转运存放于该停车场内的部分卷烟。二人在将牌号为沪A*****0货车中的部分卷烟搬运至林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T轿车后,林某某驾车驶出停车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搜查和清点,在牌号为沪A*****0货车内查获卷烟202条,在牌号为苏E****T轿车内查获卷烟404条,另在郑江波控制的牌号为浙B****3轿车内查获卷烟300条。

经上海市嘉定区烟草专卖局鉴别检验及价格认定,上述被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品牌卷烟,其中,被告人郑某某控制的牌号为沪A*****0汽车内被查获卷烟价格为人民币33820元(以下币种同)、牌号为浙B****3汽车内被查获的卷烟价格为81500元;林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T汽车内被查获的卷烟价格为67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定管辖批复、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实本案案发、侦破、管辖、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的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前科等情况。

2.上海市嘉定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在本市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3.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和现场照片,证实2020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对涉案卷烟的搜查、清点及扣押情况。

4.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证实查获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及估算总价18万余元。

5.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分别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涉案卷烟已被缴获等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沙孝能

检察官助理黄靓雯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讯问笔录二份、批复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