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柯尊敏,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0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路**号**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28日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2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12月21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执行。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02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室,租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广场**栋**室。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于同月6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12月21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日经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柯尊敏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20年3月4日、3月2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3月2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5日至4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人柯尊敏在黄石市西塞山区**广场**栋**室以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每颗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郑某某、吴某某贩卖,在黄石市西塞山区**广场附近以甲基苯丙胺片剂每颗人民币3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每克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9月19日16时许,吸毒人员郑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柯尊敏求购毒品,并让柯尊敏送至郑某某租住的黄石市西塞山区**广场**栋**室,后柯尊敏在上述地点向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共计0.45克),获毒资人民币250元。
(二)同年9月20日14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柯尊敏求购毒品,二人约定在黄石市西塞山区**广场附近交易,后柯尊敏在**广场公交车站附近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00颗(共计27克)、甲基苯丙胺2克,获毒资人民币9600元。
(三)同年9月23日21时许,吸毒人员郑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柯尊敏求购毒品,并让柯尊敏送至郑某某租住的黄石市西塞山区**广场**栋**室,后柯尊敏在上述地点向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共计0.36克),获毒资人民币200元。
(四)同年12月5日11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柯尊敏求购毒品,并要求柯尊敏送至郑某某租住的黄石市西塞山区**广场**栋**室,后柯尊敏在上述地点向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0颗(共计1.8克)。
(五)同年12月6日14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柯尊敏求购毒品,并要求柯尊敏送至郑某某租住的黄石市西塞山区**广场**栋**室,后柯尊敏在上述地点向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共计0.9克),柯尊敏尚未收到吴某某毒资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柯尊敏随身携带的黄色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共计4.02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3.黄石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测试证书、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辨认、称重、提取、现场勘验等笔录;5.微信截图等电子数据;6.被告人柯尊敏供述和辩解。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一)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广场**栋**室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程某某、柯尊敏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
(二)同年12月6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广场**栋**室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程某某、柯尊敏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称重等笔录;4.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尊敏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共计36.5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两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 晨
检察官助理 王昌昌
2020年4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柯尊敏、郑某某均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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