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新检诉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街村**街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村委会**村37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梁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零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在清远市清新区**镇**大道**酒吧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为另一吸毒人员梁某乙向被告人郑某某以6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粒“摇头丸”,之后陈某某在**酒吧门口将半粒“摇头丸”交给了梁某乙。随后不久,被告人郑某某、梁某甲二人离开**酒吧,去到清新区**镇**大道**酒吧继续喝酒,期间梁某甲接到吸毒人员“匕首”想购买毒品的电话,梁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收到“匕首”用于购买毒品的人民币480元后,再将该48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郑某某向其购买了六粒“摇头丸”,之后梁某甲将该六粒“摇头丸”放于宜城花园花坛附近,发了定位及拍了小视频给“匕首”,让“匕首”自行去取。
2020年1月19日1时许,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民警在清远市清新区**镇**大道**酒吧抓获被告人郑某某、梁某甲二人,并在郑某某身上起获毒品氯胺酮(K粉)九包(重4.6克)、MDMA(摇头丸)一包(重1.05克)。经查,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郑某某通过电话或者微信联系、微信转账支付毒资的方式,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辖区内,多次贩卖毒品MDMA(摇头丸)给梁某甲、陈某某等人,并从中牟利。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梁某甲多次帮助“匕首”、“林某某”、“孔雀”、“契仔”等吸毒人员向郑某某购买毒品MDMA(摇头丸),梁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郑某某支付毒资共计人民币4680元,并从郑某某处获取烟钱、“水费”共计人民币549.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
2.书证;
3.证人梁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MDMA(摇头丸)给多人,二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其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任军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梁某甲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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