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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沈某某非法狩猎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一部刑诉〔2019〕8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镇**村**组**号(户籍地绥化市北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绥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号(户籍地绥化市北林区********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绥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郑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自行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中旬,被告人沈某某绥化市北林区宝山镇新发村南河套菇娘地旁树林里竖立粘网,用于非法猎捕野生鸟类。2019年9月19日上午,沈某某让被告人郑某某将粘网上的鸟摘下来并出售,郑某某在宝山镇新发村南河套菇娘地旁树林里摘鸟时被中国野生动物保护协会两名志愿者发现,在制止其摘鸟过程中,遭到郑某某殴打。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某某家中将郑某某抓获归案,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东北林业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某某、沈某某在9月19日猎捕的45只鸟类中包括松鸦1只、煤山雀29只、褐头山雀15只,其中煤山雀和褐头山雀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即“三有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现场收缴的鸟类和猎捕的野生鸟类(照片)、作案工具有粘网、铁杆、电子诱鸟器(照片);

2.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政府《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指认现场照片;

3.证人毛某某、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证言;

4.被告人沈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东北林业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郑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非法狩猎”三有”野生动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沈某某、郑某某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玲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郑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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