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镇**村(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4年2月1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洪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镇**村(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洪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镇**村(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乙、洪某甲、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期间,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4时许,被告人洪某乙、洪某甲、郑某某在本市白云区江高镇夏花三路天地华宇西南侧人行道与黄某甲、黄某乙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三被告人持不锈钢大勺子、胶凳等物将黄某甲打伤。经鉴定,黄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不锈钢大勺子、胶凳等物证;
2. 到案经过等书证;
3. 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
4. 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郑某某、洪某乙、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洪某乙、洪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洪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洪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文杰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洪某乙、洪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六册及光盘资料六张。
3.现场缴获作案工具不锈钢大勺子一把,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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