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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滕某某的等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刑检刑诉〔2019〕11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派出所,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家园*栋*单元***室。无前科劣迹。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派出所,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劣迹。

被告人滕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派出所,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门***室。无前科劣迹。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镇派出所,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宿舍**栋*单元***室。2007年12月14日,因盗窃罪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派出所,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劣迹。

以上五名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3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滕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滕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饭店就餐时,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因被害人李某某使用饭店卫生间时间过长,与其发生争吵。郑某某、王某甲回到包房后,伙同滕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五人手持啤酒瓶到***包房门口向包房里扔啤酒瓶,并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导致两名被害人头部受伤。饭店老板张某某电话报警,花园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将五名被告人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外伤致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外伤致头皮挫裂伤构成轻微伤。2019年3月24日,五名被告人的家属共同向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赔偿人民币55000元,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等的证言;

4. 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5. 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

7.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公共场所闹事,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察员:徐丹

2019年6月5日

附: 1.五名被告人现均被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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