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29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绰号:“熊大”),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北省崇阳县**镇**村**组。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熊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17日、8月18日分别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至4月23日,被告人郑某某承包本区新松江路1800弄3号“洁源沐浴”浴场,并在上址容留朱某某、何某某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熊某某联系卖淫人员、向嫖客介绍卖淫服务,并约定和被告人郑某某分成。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郑某某、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朱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在本区新松江路1800弄3号“洁源沐浴”浴场内进行卖淫活动。其中朱某某指认被告人郑某某系浴场经理,被告人熊某某系带客工作人员,且其由被告人熊某某招揽;何某某指认被告人郑某某系浴场工作人员。
2.证人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23日,其等在本区新松江路“洁源沐浴”浴场内进行嫖娼活动。其中张某某指认被告人郑某某系浴场工作人员,胡某某指认被告人熊某某系带客男子。
3.证人潘某某、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21日,其等在本区新松江路1800弄3号“洁源沐浴”浴场内进行嫖娼活动。其中潘某某指认被告人熊某某系带客工作人员,陈某甲指认被告人郑某某系浴场老板并为其介绍卖淫服务。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承包协议》、转账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20年4月15日,其将“洁源沐浴”浴场承包给被告人郑某某经营,郑某某已向其支付承包费人民币30万元。
5.证人柳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系“洁源沐浴”浴场经理。
6.微信转账记录及账本证实,2020年4月17日以来,涉案浴场的卖淫经营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某处扣押华为手机1部、POS机1个、报警器1个;从被告人熊某某处扣押VIVO手机1部、账本1本,均已随案移送。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特约商户服务协议书》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人郑某某办理的POS机于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25日的交易明细,为涉案浴场的经营收入情况,其中违法所得人民币7,208元。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的经过及被告人郑某某、熊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朱某某、何某某因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证人张某某、胡某某因嫖娼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熊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在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被告人郑某某、熊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均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熊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等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熊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艳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熊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及补充材料、《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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