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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93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9月10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市**区**乡**村**组,住江苏省常州市**区**镇**号。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区**乡**街道**村**组,住江苏省常州市**区**镇**号。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2月5日、3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市**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照明灯);灯(取暖灯)等上注册了第71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2012年10月6日转让予**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市**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照明灯);灯(取暖灯)等上注册了第71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6日转让予**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公司。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市**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等上注册了第66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2012年10月6日转让予**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公司。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灯箱;发光二极管(LED);变压器等上注册了第142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报警器;电池;闪光信号灯;信号灯;闪光灯标(信号灯);遥控装置;电开关;照明设备用镇流器;发光二极管(LED);灯光调节器(电)上注册了第205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司于2009年6月28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变压器;整流器;光电开关(电器)等上注册了第52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27日。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铜版纸;复写纸等上注册了第150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2019年2月,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开设淘宝店铺,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购买无品牌灯具及配件后,采用在灯具及配件上印制、贴附假冒**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后,使用印制有假冒注册商标“**”“**”“**”等标识的包装盒、合格证、金属标贴、防伪标等进行包装生产,嗣后,在其经营的店铺名为“**”“**”的淘宝网网店,以及“**” **网店内销售上述假冒**品牌的灯具。经审计:自2019年2月23日至案发,销售**品牌商品1217个,金额为人民币126,682.5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让他人刷单的交易金额为5415.18元,另让他人刷单的转账金额为14,383.10元。

2019年10月29日16时许,公安人员至江苏省常州市**区**镇**村**号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伙同丈夫郑某某包装生产、销售假冒**品牌灯具的犯罪事实;当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住处江苏省常州市**区**镇**号查获印制、贴附假冒注册商标“**”“**”“**”的照明灯具206个,以及印制有“**”“**”“**”等商标标识的合格证、触电警示标、金属标贴、防伪标、电源驱动外壳、说明书和手机等物品。经审计,上述被扣押灯具货值47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实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司先后在第9类、第11类、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等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以及赃物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单位**公司委托代理的上海**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住处查获并扣押印制、贴附“**”“**”“**”等商标标识的灯具,以及印制有“**”“**”“**”商标标识的合格证、触电警示标、金属标贴、防伪标、电源驱动外壳、说明书和手机等物品;经鉴定,上述印制、贴附“**”“**”“**”等商标标识的灯具、标识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标识。

3.上海**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金额。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以及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到案经过和身份信息。

5.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施净岚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1595648****。

2.案卷材料三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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