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镇**村**组**号附**号,住址重庆市南岸区**镇**厂。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唐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双河口镇茶店村六角桥下游双河河水域使用电击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随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查获并扣押锂电池、头灯、核离子能量释放器、伸缩捕捞杆、塑料桶等作案工具以及渔获物泥鳅4尾共计重50克。经查,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其间,重庆市天然水域为禁渔区且禁止用电击方式进行捕捞。
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账户存入人民币4000元用于恢复生态,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
2.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政府文件、业务凭证等书证;
3.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王冉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岸区**镇**厂(联系电话:1778437****);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岸区**镇**厂(联系电话:18702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八十七页、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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