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31999********,汉族,本科文化,**学院大三学生,住江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街**号**幢**室。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公寓**苑**栋**室(户籍地江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无证驾驶、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疫情未执行)。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0月28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6日夜间,被告人郑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铜山糖果KTV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冲突,后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姚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铜山糖果KTV门口、铜山夜市排挡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头部及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李某某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分别于2020年5月27日、5月28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 刘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共同殴打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花 扬
检察官助理 余荣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被告人王某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郑某某、王某甲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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