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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田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21987********,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蒙自市人,居民,住蒙自市**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蒙自市人,农民,住蒙自市**镇**巷**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蒙自市**路**坊吃饭时,因喝酒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郑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田某某帮忙,田某某到达后,受郑某某指使,在饭店门口用拳头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郑某某也欲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被旁人劝阻后离开。经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田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19年12月17日自行到达蒙自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接受调查。

被告人郑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田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田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田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应伟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09412****;

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187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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