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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田某某集资诈骗案)_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刑诉〔2019〕131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73********,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广东省普宁市******号。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11973********,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田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1月9日至2021年1月8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田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6月19日、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被告人郑某某为筹集资金,在被告人田某某的帮助下,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租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中旅商业城14、15楼为广州科凌新技术有限公司经营地,并雇请同案人鄢某某、况某某(均已起诉)等人,通过派传单、打电话、组织活动等方式,向外宣传该公司生产太阳能等环保产品,以公司发展需要资金为由,承诺“定期还本并付高息”的方式,与葛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等62名投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合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6,303,450元。除部分返还投资参与人外,其余款项全部据为已有。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等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6,303,450元,已返还的金额合计603,652.4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金额合计5,699,797.60元。

2019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归案;同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田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资产担保借款合同》等书证;

2.被害人程某某、何某某、范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4.同案人况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郑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银建国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田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5册,12张光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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