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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秦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523221983********,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初中文化,住广西灵川县**镇**村**队**号。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19日被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 4503111980********,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雁山区**乡**村**队**号,现住桂林市雁山区**乡**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9月19日被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伙同郑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到桂林市雁山区草坪乡云雾山庄配电房及发电机房,由秦某某、周某某动手实施盗窃,郑某某负责开三轮车接应和放风,共盗窃紫铜4芯电缆线65米,得手后由周某某负责销赃。事后,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秦某某300元钱,秦某某再通过支付宝转账分给郑某某100元钱。

2019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伙同郑某某、周某某经预谋后,再次来到桂林市雁山区草坪乡云雾山庄发电机房,采用相同的方法盗窃紫铜4芯电缆线15米及紫铜线60斤,得手后,秦某某和周某某将盗窃所得的铜线进行销赃。事后,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秦某某600元钱,秦某某再通过支付宝转账分给郑某某300元钱。

2019年11月28日,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缆线及紫铜价值共计人民币6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云雾山庄配电房电缆及发电机被盗损失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某某某的证言;3、报案人唐某某、胡婷的报案及陈述;4、被告人秦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容珊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换押证》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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