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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章某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231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逮捕。

被告人章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8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章某某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 被告人章某某【微信昵称:堡某某(***.com,微信号:zhs133*******)】经他人介绍通过微信与同案人郑某某联系上,双方经商定郑某某支付报酬、由章某某帮忙查询****品牌的手机信息或提供相关查询的账号,后因客户众多,同年5月许, 章某某与郑某某商定,通过另一查询方法: 章某某在自己的电脑上通过****账号密码登陆****官网,通过T**软件远程操作的技术,上述两人相互合作,侵入****技术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异地查询, 郑某某支付给章某某一定的报酬,郑某某再把查询的结果发送给客户,相关客户支付给郑某某一定的报酬。2019年9月开始,郑某某每月支付章某某2000元人民币,由章某某提供账号为郑某某通过异地询方式,非法查询****品牌的手机相关信息。

 2020年3月5日开始,郑某某经其他途径与微信名叫“**”(微信号:wfh10********)的另一上家、同案人(在逃)联系上,商定以每季度(三个月)5000元人民币的报酬,由“*”把****官网的账号以及密码租借给郑某某使用,且通过 T**软件远程登陆的操作技术,从而达到查询****品牌的手机信息而获取违法所得。被告人郑某某多次将非法获取到相关****品牌的手机信息(案例查询、具体每一部手机的账号、密码等信息)以每个2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同案人许某某(已移送审查起诉)等人,郑某某收取到同案人许某某支付的违法所得金额为189元人民币;

被告人郑某某通过上述三种方式,非法侵入**技术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即服务权益管理系统及CCP系统(全称Consumer Care Platform)消费者关爱平台(**客户服务中心工单系统)、进行异地查询,非法获取相关数据,后用于出售并获得巨额的违法所得并获利。

自2019年1月开始,被告人章某某、郑某某相互勾结,通过实施非法侵入**技术公司的相关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相关信息数据,违法所得达40余万元人民币;其中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专职查询**品牌的手机信息的违法所得为323457元人民币,章某某(微信号:zhs133*******)获得郑某某支付的违法所得为9371.64元人民币,郑某某支付给另一上家“**”(微信号:wfh10********)的违法所得金额为5781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电脑3台、手机3部;2.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公司未授权证明、委托书、微信转账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章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郑某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宇翔

检察官助理:蓝锋

2020年9月8日

                                      (院印)

附件:1. 被告人章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随案移送物品:笔记本电脑3台、手机3部。

4.《量刑建议书》1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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