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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罗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96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街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04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里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04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应某某、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7时许,郭某某因事与杨某甲发生争斗,后约定打架。当日18时50分许,郭某某纠集陶某甲、管某某等人,杨某甲纠集梁某某、毛某某及被告人郑某某、应某某、王某甲等人,双方在温岭市新河镇山玛仕超市门口争吵。被告人王某甲用手卡住郭某某的头准备拉到后面去时,脸部被郭某某用身上的伸缩棍击伤并倒地,于是梁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应某某和郭某某发生打架,双方用拳打脚踢、用棒球棒、伸缩棍等工具进行斗殴,毛某某持棒球棒威胁阻止郭某某方其他人员参与,致郭某某、王某甲、梁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郭某某、王某甲、梁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郑某某、应某某、王某甲均于2020年3月25日20时许,在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香樟小区南大门被温岭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常住人口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伤情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随案移送清单、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丙、苏某某、张某某、从某某、葛某某颜某甲、陈某甲、胡某某、曹某某、管某某、陶某乙、王某乙、颜某乙、连某某、杨某乙、陈某乙的证言,侦查人员提供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应某某、王某甲及同案犯梁某某、郭某某、毛某某、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应某某、王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应某某、王某甲,结伙聚集多人进行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郑某某、应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应某某、王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仙法

2020年7月2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应某某、王某甲现均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被告人郑某某、应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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