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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31991********,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陕西省泾阳县**镇**村**组**号。2011年1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高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2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1199307200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街**。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高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与朋友在高陵县姬家管委会**KTV二楼唱歌期间,郑某某因琐事与同在该KTV消费的王某某发生口角,郑某某随即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被胡某某发现后,也用拳头对王某某进行殴打,期间郑某某持啤酒瓶、高脚凳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将王某某打伤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外伤致颅骨凹陷性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肋骨骨折、指骨骨折等多处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毛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马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马海洋

2014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照片一册,视频监控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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