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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胡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82********,汉族,大专文化,公司法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号**楼**室。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01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均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04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及现住址均在上海市徐汇区**村**号**室。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沈某某、C某某(另处)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店内,因搭讪两名女子,被被害人支某某等人指责,后与被害人一桌发生争执。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沈某某、C某某先后用啤酒瓶、椅子等物品对被害人一方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支某某左颞顶部头皮创、面部软组织挫伤、双眼部挫伤、左上肢皮肤擦挫伤;被害人孙某乙右腰部、右上肢皮肤擦挫伤;被害人陆某某左颧面部软组织伤,双上臂皮肤挫伤。经上海**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期间,被告人一方还造成事发饭店内电视机、桌椅等财物损坏。

同年9月22日,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在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于某某、毛某某、朱某某、孙某甲、张某某、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支某某、孙某乙、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沈某某、同案人员C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各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3.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沈某某等人酒后随意殴打多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郑某某、沈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胡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姚  琼

检察官助理   朱丽娜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胡某某联系方式:1356451****;沈某某联系方式:1500213****)。

2.侦查卷宗二册,附卷光盘两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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