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72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广东省汕尾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今,被告人郑某某在未取得相关烟草售卖的资格证书的情况下,从上家彦某某(已判决)等人处非法购进国外的HEETS等品牌的IQOS电子烟弹,并通过微信等渠道销售牟利。经查,被告人郑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达23万余元,非法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被告人郑某某从事非法经营烟弹行为仍为其提供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等用于烟弹销售及结算。2019年7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协助郑某某帮忙在微信上接单。
2019年9月6日,永康市公安局从郑某某随身物品中及郑某某、胡某某住处深圳市福田区**街道**村**栋**室查获涉案手机三部等物。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测,涉案烟弹均系真品IQOS卷烟,但无“由中国烟草公司专卖”字样。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退赃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
2、鉴别检验报告;
3、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搜查提取笔录等;
4、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莹盈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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