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71975********,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住安陆市**路**社。因涉嫌侮辱尸体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绰号“胡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69********,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镇**村**组,住安陆市**路**社。因涉嫌侮辱尸体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丙,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镇**村**组**号,现住安陆市**镇**号。因涉嫌侮辱尸体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某(曾用名胡某丁),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62********,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镇**村**组**号,租住安陆市**村**号。因涉嫌侮辱尸体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胡某甲、胡某丙、盛某某涉嫌侮辱尸体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7日、2020年5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后于2020年4月14日、2020年6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2020年5月15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施某甲(男,殁年62岁,安陆市**乡**村*组村民)到安陆市**路**社找到被告人郑某某,并与郑某某发生性关系,后突发疾病死亡。被告人郑某某随即将施某甲嫖娼猝死的事实告诉被告人胡某甲,后二人将死者施某甲尸体藏于该旅社内。当晚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胡某甲商量将被告人胡某甲大哥盛某某、二哥胡某丙电话约至**旅社,要求盛某某、胡某丙帮忙准备抛尸。2019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胡某甲、胡某丙、盛某某一起将死者施某甲尸体从**旅社抬到被告人胡某丙驾驶的麻木车上,随后四人分别驾驶、乘坐麻木车及另两辆二轮摩托车,来到安陆市伏水镇双路村6组附近,将死者尸体丢弃在安赵公路戴家湾路段路边。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为******病致急性心源性猝死的特点。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丙、盛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自动到安陆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胡某甲、胡某丙、盛某某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施某乙、徐某某、唐某某、施某丙的证言;3.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胡某甲、胡某丙、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胡某甲、胡某丙、盛某某将他人尸体抛弃路边,违背了公序良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侮辱尸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胡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丙、盛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胡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丙、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胡某甲、胡某丙、盛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厚安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胡某甲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丙取保候审于安陆市**镇**号其家中(联系电话:1554959****);被告人盛某某取保候审于安陆市**镇**村**组**号其家中(联系电话:13197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