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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莫某某等抢劫案)(公开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未检诉〔2016〕49号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小组**号。2016年4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曾用名莫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361993********,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丹寨县**镇**村**组**号。2016年4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小组。2016年4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莫某某、罗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8月30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23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8月16日、10月24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郑某某、莫某某伙同祝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台助力车窜至中山市**镇**厂后面的路段,见被害人曾某某独自在该路段行走,心生抢劫意图,遂假称被害人殴打了其朋友,并以此为由强行将被害人曾某某拉上助力车,将曾挟持至中山市**镇**围堤。随后,被告人郑某某等三人对被害人曾某某进行殴打,向其索要财物,曾某某反抗并谎称银行卡在工厂宿舍,后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带被害人曾某某到**厂生活区取银行卡,因被害人曾某某向该厂保安反映被抢劫,被告人郑某某、莫某某和祝某某害怕对方报警而逃离现场。

2、2016年3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莫某某、罗某某伙同毛某某(另案起诉)、祝某某共驾驶两台助力车窜至中山市**镇**厂附近小路,见被害人独自骑着自行车在该路段行走,心生抢劫意图,遂假称被害人李某某殴打了其朋友,并以此为由强行将被害人李某某拉上其助力车,将李挟持至**镇**围堤高架桥附近路段。随后,被告人郑某某等五人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并对其眼睛喷辣椒水,向其索要财物,抢走李某某三驰N1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0元),后逃离现场,后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0元。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同年4月8日下午2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镇**路**号附近路面将被告人郑某某、莫某某、罗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莫某某、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莫某某第一宗抢劫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如实供述其第二宗抢劫犯罪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该部分犯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邓艳

2016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莫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及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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