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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董某甲等非法拘禁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811991********,朝鲜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小区**栋**室。

    被告人董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3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单元**室。

被告人董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单元**室。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21日以被告人郑某某、董某乙、董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3月7日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7日补查重报,2020年5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6月7日补查重报,2020年7月8日延长办案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郑某某、董某甲、董某乙在长春市朝阳区**街成立吉林省**有限公司,在没有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从事贷款业务。

2016年9月,被害人唐某甲在被告人郑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经营的吉林省**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33.58万元购买奔驰轿车,同时签订人民币41万元的欠条。购车后,又将该车辆车籍落到郑某某名下,并要求唐某甲偿还本息后方可过户。2016年10月29日20时许,因唐某甲无力偿还欠款,被告人郑某某、董某甲、董某乙将唐某甲、李某甲(唐某甲男朋友)从长春市宽城区带至该公司办公室内,非法拘禁至次日中午,又驾车强行将其二人带至榆树市的唐某甲父母家中。期间,被告人郑某某、董某甲、董某乙非法拘禁唐某甲、李某甲约18个小时。

2015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董某甲、董某乙在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栋**门**室内,以要求被害人姜某某为其女朋友孙某某偿还贷款为由,采取暴力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姜某某约2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查询记录、营业执照及注册、注销登记、微信及微信聊天记录、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吉A9****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的信息、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凯旋路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租房合同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孙某某、范某某、李某乙、陈某甲、李某丙、卢某某、毕某某、唐某乙、陈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甲、李某甲、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董某甲、董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二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晓枫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9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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