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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蒋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公诉刑诉〔2019〕55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乡**村**组,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乡**村**组。2018年8月2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合肥市蜀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肥东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乡**组,住安徽省肥东县**栋**室。2014年5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被肥东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本案由肥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29日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15日,本院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0月21日,肥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并将案卷材料及补充侦查卷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0月28日,侦查机关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对被告人蒋某某、郑某某涉嫌盗窃案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1日,被告人郑某某以帮助被害人纪某某申请办理贷款为由,操作被害人纪某某手机为其办理贷款,后在纪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操作其手机内的支付宝、微信绑定的银行卡、手机银行客户端,将贷款下来的17000元转走,后挥霍。

2017年10月22日至2017年11月2日间,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蒋某某,以同样方法先后多次操作被害人手机内的支付宝、微信绑定的银行卡、手机银行客户端,将贷款下来的42545元转走,后挥霍。

2017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5日,被告人蒋某某以同样方法盗窃被害人纪某某60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郑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光盘2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且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某盗窃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李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蒋某某现被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2.随起诉书正本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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