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1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蚌埠市淮上区**路**花园**期小区**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30日被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1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蚌埠市龙子湖区**楼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111979********,汉族,小学,无职业,住蚌埠市龙子湖区**楼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1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蚌埠市龙子湖区**楼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1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地蚌埠市淮上区**街镇**村**号,住蚌埠市禹会区**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2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1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蚌埠市经开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景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蚌埠市禹会区**栋**单元**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8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薛某某涉嫌诈骗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郑某甲、李某甲涉嫌诈骗罪,被告人苏某某、景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6日、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6日、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21日至9月20日、自2019年11月4日至12月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8月7日至8月21日、自2019年10月21日至11月4日、自2020年1月4日至1月19日)。被告人郑某甲、李某甲、王某某、苏某某、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事实
2015年,蚌埠市龙子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王某甲(已判刑)得知蚌埠市龙子湖区**楼乡老山村土地将被蚌五高速建设拆迁征用,遂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商议,打算在老山村位于**路**处南100米的土地上违章建房骗取拆迁补偿款。因上述位置的土地系被告人郑某甲所有,被告人郑某某遂与郑某甲商量在上述位置的土地上盖房,待拆迁后给郑某甲一部分补偿款,郑某甲表示同意。为了在违建房屋时得到照顾,王某甲找同为龙子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的范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另案处理)入伙,范某某、张某某各出资2万元参与建房,王某甲承诺让二人参与所获拆迁款的分配。被告人郑某某找被告人李某甲入伙,李某甲出资3万元。郑某某将3万元交给王某甲作为建房费用。随后,王某甲找到常某某负责承建房屋。2017年4月份,被告人郑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甲、薛某某,让其二人用老山村村民户口进行拆迁登记,二人同意。被告人郑某某、薛某某、李某甲分别用自己以及家人的户口登记拆迁房屋。其中,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其本人及女儿郑某乙户口获得拆迁补偿款97485元、安置房90平方米,利用郑某某、李某乙、郑某丙户口获得拆迁补偿款179787.6元、安置房135平方米;被告人薛某某利用其本人户口,获得拆迁补偿款115190元、安置房45平方米;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父母李某丙、赵某甲户口,获得拆迁补偿款93550元、安置房90平方米。2018年4月,上述共计486012.6元的补偿款中扣除产权调换差价部分后,实发金额共计438564.6元的储蓄存单由被告人郑某某全部领取。事后,被告人郑某某将以李某甲父母名义骗取的实发金额为81688元的补偿款储蓄存单交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将补偿款提现后,从中拿出3万元交给郑某某,郑某某将该笔3万元作为用地费用交给被告人郑某甲。四套安置房共计360平方米尚未动工建设。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蚌五高速项目征地拆迁补充安置工作实施方案、关于老山村郑某某等户房屋情况的说明、蚌五高速项目指挥部办公室银行流水及记账凭证、蚌五高速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款发放表、补偿结算表、安置协议书、拆迁奖励申请书、银行存单及相关记录、卫星图片、王某甲、范某某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
2.证人常某某、何某某、薛某某、郑某某、王某甲、张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薛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非法采矿事实
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郑某某网罗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苏某某、景某某等人,在蚌埠市龙子湖区**楼乡老山“塘口”,购买挖掘设备,雇佣挖掘人员,利用夜间盗挖“山皮石”(建筑用风化花岗岩)谋利。其间,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与迟某某共同出资在蚌埠市淮上区建立石料加工厂,被告人郑某某安排王某某经营加工厂,并将非法开采的部分山皮石运至此处加工、销售。被告人王某某帮助被告人郑某某联系部分买家销售山皮石,并从中赚取中介费用。在被告人郑某某安排下,被告人薛某某负责在“塘口”现场监工,并记录运送山皮石的车辆数量并向郑某某汇报。被告人苏某某负责在“塘口”给挖掘机加油,并按照郑某某的指示在东海大道路北望风,在发现有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前来检查时向郑某某通风报信,郑某某再安排工人和挖掘机撤离。被告人景某某负责运输盗挖的“山皮石”,从中赚取运费。经鉴定,郑某某等人在蚌埠市龙子湖区老山村老山“塘口”非法开采的风化花岗岩矿石量为323076.72吨,价值人民币6946149元。
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郑某某在蚌埠市淮上区双墩路荷花园三期小区被民警抓获。2019年4月3日,被告人薛某某在蚌埠市蚌山区朝阳路和平大众浴室被民警抓获。2019年5月5日至5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景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
2.证人迟某某、武某某、何某某、赵某某、蒋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李某甲、杨某某、肖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薛某某、王某某、苏某某、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老山村老山建筑用风化花岗岩开采量调查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三、交通肇事事实
2019年8月21日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牌皖******、皖*****挂重型半挂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徽省泗县境内彩虹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丁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丁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下车查看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有辅警驾车至现场报警,王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2019年8月27日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盆腔、双下肢毁损伤的死亡征象。2019年8月28日经检验,皖******重型半挂牵引车二轴制动不平衡率不合格、三轴制动率不合格;皖*****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一轴制动不平衡率不合格。2019年9月17日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绿灯亮时右转弯,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丁不负责任。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丁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在保险赔偿外一次性补偿李某丁亲属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照片、保险单、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
2.证人王某丙、李某乙和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5.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李某甲、王某某、苏某某、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薛某某、李某甲与国家工作人员王某甲、范某某勾结,利用王某甲、范某某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参与骗取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86012.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薛某某、李某甲分别参与骗取拆迁补偿款115190元、93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薛某某、李某甲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系共同犯罪。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薛某某、李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苏某某、景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为694.6149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苏某某、景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薛某某、王某某身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景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盛继彬
检察官助理周若冰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薛某某被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苏某某、景某某、王某某均在其住所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被告人郑某甲、李某甲、王某某、苏某某、景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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