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5323011996********,云南省楚雄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楚雄市**镇**村委**村**号。2015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楚雄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5323011954********,云南省楚雄楚雄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楚雄市**镇**村委**村**号。无前科。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楚雄市**区**小区**市场”一商铺门口,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鹿之星”三轮助力车盗走。后郑某某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袁某某、卢某某。袁某某、卢某某又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袁某某得赃款200元。经鉴定,涉案三轮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756元。案发后,该车已追缴扣押在案。
2、2019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楚雄市**镇柴火站对面人行道上,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云******金翌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架号LYOHBK1C5EAEC0388、发动机号14497378)盗走。后郑某某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袁某某、朱某某。袁某某、朱某某又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袁某某得赃款150元。经鉴定,涉案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33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缴退还给被害人赵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郑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晓花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在楚雄市看守所。
2、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在楚雄市**镇**村委**村**号。联系电话:1582516****。
3、侦查卷壹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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