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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许某某等盗窃案)_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53********,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许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63********,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55********,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许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集团有限公司**部**分部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并听取了各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许某某、张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共谋盗窃位于海安市**镇**村**集团有限公司**部**分部施工工地上的工字钢,销赃得款三人平分。2020年5月11日、13日晚,被告人郑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先后二次携带被告人许某某提供的手推车、扁担、麻绳等工具至上述地点,秘密窃得30A型工字钢3根,均藏匿于被告人许某某家院内。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工字钢3根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的工字钢3根;

2.被害单位提供的购买发票等书证;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许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各自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盼盼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05138874****)、郑某某(1805167****)、张某某(1665173****)现取保候审于各自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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