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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赵某甲妨害公务案)_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呼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2019年10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2013年8月9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29日因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10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赵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分别于2020年2月19日、4月17日退回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补充侦查,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赵某甲与朋友王某某、雷某某、赵某乙酒后来到哈尔滨市呼兰区金莎KTV歌厅继续饮酒唱歌。21时许,在歌厅内,郑某某无故滋事殴打工作人员李某某,李找来领班刘某某,郑某某对李某某及刘某某进行辱骂,后郑某某、赵某甲、王某某用酒瓶进行撇打,将歌厅内无线话筒、塑料转盘等物品损坏。刘某某报警后,雷某某、赵某乙先后离开,新民派出所接警后,民警贾某某、刘某某、代某某、任某某迅速出警赶到现场,郑某某继续辱骂并殴打刘某某及民警贾某某等人,民警欲将郑某某、赵某甲、王某某带离,并告知不要阻碍执法,郑某某、赵某甲拒不配合,郑某某辱骂并用拳打贾某某左眼角一下,踹贾某某一脚,赵某甲用手推搡民警,撕扯民警衣服,用手抓手铐阻止民警执法。在强行将三人带至派出所后,赵某甲仍谩骂并手撕留置室内护垫。经司法医学鉴定:贾某某为轻微伤,刘某某、李某某、代某某、任某某伤情不宜评定。经哈尔滨市呼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无线话筒价值人民币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情况说明等;

2. 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安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告人郑某某、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5.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 辨认笔录及照片;

7. 估价鉴定结论;

8. 电子证据、现场影音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赵某甲酒后滋事、暴力袭击、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执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赵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赵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如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国华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赵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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