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公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68********,汉族,小学毕业,户籍地福建省沙县**镇**村**街**号,现住址福建省沙县**镇**村**街**号。曾因盗窃罪于1994年11月15日被沙县公安局罚款200元、因盗伐林木罪于1995年11月27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因赌博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沙县公安局罚款4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89********,汉族,相当初中,户籍地福建省沙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沙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邓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告人邓某某两人邀约持有郑某某的射钉枪一支,到沙县**镇**村**村一带的山林进行打猎。打猎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和邓某某均使用了所携带的射钉枪猎捕野生动物,但未击中野生动物。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某某非法持有的射钉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二、2019年9月(中秋节)过后,被告人郑某某独自一人在沙县**镇**村“石门”(小地名)自家的水稻田附近放置6个老鼠夹抓捕野生动物,在其放置的老鼠夹的十余天内一共猎捕了两只白鹇、两只山麂,随后将两只白鹇和两只山麂存放在自家的冰箱内。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使用老鼠夹猎捕到的两只白鹇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赤麂(山麂)为福建省**般保护野生动物。
被告人郑某某、邓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沙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2.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野生动物产(制)品鉴定报告;3.指认、辨认、检查、勘验笔录;4.证人安某某证言;5.被告人郑某某、邓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8-9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拘役2-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峰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现在沙县**镇**村**号候审,联系电话1847055****。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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