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390号
被告人自报郑某某,女,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221999********,汉族,中专文化,自称快递员,户籍在辽宁省辽中县**镇**街**组**号。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自报邵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10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街**社区**号。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邵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邵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邵某某经王乔石、胡月明(另案处理)指使,以牟利为目的,由郑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注册办理了沈阳元苑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办理了沈阳元苑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对公账户(3301007009200049325);由邵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注册办理了沈阳凤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鑫水服饰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办理了沈阳凤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对公账户(3301007009200049573)及沈阳鑫水服饰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对公账户(3301000109200015311)。郑某某、邵某某二人将银行卡、U盾等相关材料交予王乔石、胡月明。上述沈阳元苑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沈阳凤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之后被用于诈骗活动,2020年2月17日,诈骗案被害人向某某被骗10万元,其中3万元转入沈阳元苑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该对公账户支付结算金额超过人民币600万元;2019年12月21日,诈骗案被害人张某某被骗9999元,均转入高海霞银行账号后又转入沈阳凤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该对公账户支付结算金额超过人民币70万元。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郑某某、邵某某接民警通知自行到当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郑某某、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郑某某、邵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实,郑某某、邵某某以牟利为目的,经王乔石、胡月明指使,由郑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办理了沈阳元苑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办理了沈阳元苑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公账户;由邵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办理了沈阳凤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鑫水服饰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办理了沈阳凤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鑫水服饰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郑某某、邵某某将上述材料交予王、胡二人,并收取好处费。
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沈阳元苑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公账户(3301007009200049325)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向某某因误信网络虚构投资平台被骗取10万元人民币,其向郑某某开办的对公账户转账3万元,该对公账户的支付结算金额超过人民币600万元。
3、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6210812430038332124账号的交易清单、沈阳凤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3301007009200049573)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张某某因误信网络申请校园贷免归还,被骗取人民币9999元,其向高海霞(6210812430038332124)转账后由该账户向邵某某开办的对公账户转账,该对公账户的支付结算金额超过人民币70万元。该案已于2019年12月22日立案。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格、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抓捕经过、全国人口信息、十指指纹信息卡及跨区域协作申请表证实,被告人郑某某、邵某某的到案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邵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郑某某、邵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此页无正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诚
检察官助理:朱思佳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邵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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