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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郑某甲协助组织卖淫案)_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福鼎市**镇江**村**号,现住福鼎市**街道**小区**栋**号。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4月24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福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8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福鼎市**镇**街**号,现住福鼎市**小区**栋**室。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4月16日、2011年7月1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8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福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8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间,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明知他人在福鼎市**街道**路**号**楼组织多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仍为该卖淫组织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郑某某于2018年9月3日起以每月底薪4000元加抽成的报酬,受雇在该卖淫场所内负责收银、结算、登记上钟单、查看监控、电话联系购买卖淫用品。被告人郑某甲于2018年9月中下旬开始,将其名下的闽******红色东风日产逍客小轿车以每天300元的价格租给该卖淫场所、为该场所运送嫖娼人员。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2000元。

2018年9月28日23时许,福鼎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该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同案人钟某某、马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决),查获吴某某等11名卖淫人员及徐某某等7名嫖娼人员,现场查扣闽******红色东风日产逍客小车1辆、手机3部、上钟登记表10张、避孕套、招嫖卡片等物品。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经对查扣的上钟登记表进行统计,2018年9月24日至同年9月26日,该场所组织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共计135次,非法获利1143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闽******小车1辆、上钟登记表表10张、手机3部、避孕套、招嫖卡片等物证;

2.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的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福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福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车辆查询记录等书证;

3.同案人钟某某、马某某、周某某、证人吴某某、林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供述和辩解;

5.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郑某某、郑某甲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为牟取非法利益,仍提供收银、结算、运送嫖娼人员等协助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二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文绮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监视居住于福鼎市**街道**小区**栋**号,电话1815087****。被告人郑某甲现监视居住于福鼎市**小区**栋**室,电话1805940****。

2.案卷材料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八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第一款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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