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5年4月7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被永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8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永城市太丘镇齐阁村郑庄组北地生产路路南侧滥伐购买的杨树31棵。经鉴定被滥伐的31棵杨树立木蓄积为17.4984立方米。
2015年1月4日至5日,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崔某某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永城市太丘镇石庄村曹庄南地和北地滥伐杨树26棵,经鉴定被滥伐的26棵杨树的立木蓄积为15.5085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郑某某、郑某甲、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林木蓄积鉴定书二份;
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郑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芳
陈敏
附:
1.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现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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