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5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安市**镇**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由大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大安市**镇**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由大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郭某某等人在本市**镇**歌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郑某某、郭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郭某某畏罪潜逃,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杨某某、毛某甲、毛某乙、卢某某、董某某、梁某某、史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郑某某、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军
(院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伍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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