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木工,住淮安市经济开发区**苑**号楼**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79********,汉族,专科文化,淮安市淮阴区**污水处理厂工地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街**号,住河南省郑州市**大道**国际**座**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31969********,汉族,专科文化,淮安市淮阴区**污水处理厂工地安全员,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乡**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闫某某、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淮安市淮阴区**街道**污水处理厂总施工方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雍某某(另案处理)签订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将工地部分木工工程发包给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雍某某。后雍某某将木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建筑承包的被告人郑某某。2018年12月8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安排工人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本案被害人)在淮阴区**污水处理厂工地脱水机房的脚手架上做“女儿墙”立模时从高空坠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淮阴区安全生产委员会调查认定,被告人闫某某作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淮安市淮阴区**污水处理厂工地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宋某某作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污水处理厂工地的安全员,负责工地安全生产工作,在明知事故地点防护不到位的情况上未采取有效措施整改隐患,未采取有效的措施制止违章作业。被告人郑某某无资质承接木工工程,使用无资质人员从事高处作业,对员工冒险作业、违章操作未加以制止,对事故发生均负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闫某某、宋某某均经通知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调取的《木工工程承包合同》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闫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闫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闫某某、宋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因而发生1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闫某某、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闫某某、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闫某某、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江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闫某某、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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