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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陆某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五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住址河南省省鲁山县**乡**村**号。因涉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陆某某涉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始,牛某某雇佣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以漳浦县杜浔镇院边村下黄自然村1号、漳浦县霞美镇“霞美酒店”为窝点,通过采取没收身份证、手机或手机卡,统一住宿、出行,安排人员看管等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组织控制多名未成年女性到漳浦县杜浔镇“华晟顿KTV”、霞美镇“霞美酒店”提供有偿陪侍,牛某某将有偿陪侍所得占为己有。2018年9月中旬,被告人郑某某、陆某某受牛某某纠集,招揽并送冯某某(2003年2月15日出生)、李某某(2004年3月26日出生)两人到漳浦县“华晟顿KTV”“霞美酒店”从事有偿陪侍工作,并分别获利人民币3000元。

2019年5月1日,漳浦县公安局查获“华晟顿KTV”窝点,解救出高某某、张某某等15名未成年女性(其中1名系不满十四周岁幼女);查获“霞美酒店”窝点,解救出安某某等8名未成年人女性。2019年8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陆某某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陆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陆某某明知他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控制未成年人在娱乐场所提供有偿陪侍,仍为他人招揽部分未成年人参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陆某某均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处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巧玲

检察官:叶婷婷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款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第二款   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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