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检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811990********,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社**号。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811994********,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市**镇**村**号。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范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市**街道**路**号**城**幢**室。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郑灵芸三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委托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郑灵芸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以来,被告人郑某某与陈某某、范某某等人,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等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寻找、提供信用卡、储蓄卡、办理具有支付结算功能POS机对卡内资金转至机器关联账户等方式转移、“清洗”违法所得。
经查,被告人郑某某办理五台POS机,通过自己的信用卡,寻找并经由陈某某信用卡以及取现金存入上家指定账户等方式帮助转移资金,过程中通过收取佣金的方式获利。2020年8月-9月间,郑某某转账流水总金额为399992元。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郑某某可能帮助他人从事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将自己办理并使用的浦发银行、工商银行、招商银行、光大银行等信用卡借于郑某某用于资金转移。经查,通过陈某某账户转账流水总金额为449999元。被告人范某某使用办理的两台POS机,通过机器将钱款转入自己的工商银行、浦发银行等账户,然后再转存至上家指定银行账户。过程中,按照每一万元收取1.5%的提成获利。8月以来,范某某转账流水总金额为339987元。
另查明,2020年8月初,辜某某在网络上因被他人以网络投资理财的名义,多次向指定账户转账1507021元。其中2020年8月14日下午,辜某某在双流区九江街道华润公园九里小区家中分两次向对方指定银行卡账户转账554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郑灵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为犯罪提供资金转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郑某某、陈某某、范某某三人系共同犯罪,均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判处郑灵芸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三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梅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郑灵芸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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