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金融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73********,汉族,个体经营户,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91********,汉族,农民,户籍在福建省平和县**镇**村**组。
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均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指使他人驾车从福建省运送假冒“利群”牌香烟至上海市青浦区**路**号被告人郑某某的仓库,待对外销售。当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在搬运上述香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货车及仓库内查获假冒“利群”牌香烟6344条。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上述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上海市闵行区烟草专卖局评估,上述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88万余元。
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各自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2、上海市闵行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查获物品代保管情况说明》、《查获烟草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许可证情况说明》;3、证人梁某某、刘某某、洪某某、陈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上海市闵行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5、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6、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玮
检察官助理崔苗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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