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19〕57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21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鞍山市立山区*街*号楼*单元*层*号,住大连市中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3月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4月11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霍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3******121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西区*街*栋,住鞍山市铁东区*花园*号楼*单元*层。因敲诈勒索嫌疑,于2019年3月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4月11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61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鞍山市立山区*路*栋*单元*层*号,住鞍山市立山区*号楼*单元*。因敲诈勒索嫌疑,于2019年3月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4月11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3******201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单元*层*号。因敲诈勒索嫌疑,于2019年3月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4月11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霍某某、韩某某、朱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8日、2019年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郑某某诈骗犯罪事实
2018年8月30日,被害人高某甲通过微信好友找到被告人郑某某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8万元,借期3个月。8月31日郑某某在鞍山市高新区*小区高某甲的家中,与高某甲签订了一份本金64万元、月利3分的借条,二人又通过转账至高某甲账户、提现、再存入的方式,形成向高某甲账户存入66.8万元的虚假流水,高某甲实际得到郑某某放款26.8万元。同时郑某某因资金不足找到被告人霍某某向高某甲支付部分借款,经郑某某引见后,在铁东区委附近,霍某某、韩某某、朱某某以高某甲的路虎揽胜汽车为抵押,向高某甲放款12.5万元,至此高某甲实际得到放款39.3万元。此后高某甲陆续向郑某某还款17.404万元。
同日,高某甲再次向郑某某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20日,郑某某向朋友李某某借款6.5万元,郑某某在收到李某某6.5万元后,扣掉砍头息等,实际转账给高某甲5.948万元,借款到期后指定高某甲直接向李某某偿还了该6.5万元。
2018年12月17日,郑某某利用前述66.8万元银行存款凭条、64万元借条、6万元借条中存在的“套路”,到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高某甲,称高某甲夫妇向其借款73.598万元,请求法院判令高某甲向其偿还28.398万元本金及从2018年7月31日起至给付时止的利息。立山区法院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起诉状、借条、转账记录、民事裁定书、微信截图、发票、银行账户明细、还款记录及凭证、账目明细、银行流水及卖房合同;
2.证人李某某、钟某某、高某某证言;
3.被害人高某甲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和辩解及同案霍某某供述;
5.辨认笔录。
(二)被告人霍某某、韩某某、朱某某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2018年10月5日,高某甲找被告人霍某某,要求提前偿还12.5万元并提走路虎汽车,但霍某某要求高某甲再给1万元现金才能还车,否则将高某甲将路虎车取走的事情告诉郑某某,并安排被告人朱某某陪同高某甲到银行取出1万元现金后交给霍某某,被告人霍某某与韩某某各分得5000元,将汽车交给高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目
2.被害人高某甲陈述;
3.被告人霍某某、韩某某、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韩某某、朱某某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闵楠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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