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青田县**乡**头**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41996********,汉族,高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
上述被告人均于2019年1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韩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就量刑建议及是否适用速裁程序听取了被告人郑某某、韩某某的意见,其均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郑某某、韩某某受雇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一无名游戏机房内,以每月3000元左右的薪酬,在该赌博游戏机房内从事望风、收银、为赌客上下分等工作。2019年1月8日,民警对上址游戏机房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处于开启状态的八联赌博游戏机4台及现金赌资18560元,现场查获5名赌博人员并抓获被告人郑某某、韩某某。
被告人郑某某、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对上述赌博游戏机房的检查情况及对赌具、赌资的扣押情况。
2、证人李某甲、倪某某、李某乙、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人员在上址赌博游戏机房内赌博的情况及对被告人的指认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赌博机认定书》证实,查扣的4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4、被告人郑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其帮助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韩某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韩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郑某某、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韩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琼
检察官助理:朱丽娜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电话:郑某某1861625****、韩某某1662152****)。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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