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88********,汉族,中专文化,河南***信用卡管理有限公司催收组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温县**镇**庄**路**排**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3月15日被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87********,汉族,小学文化,河南***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催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温县**镇**村**路**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被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原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99********,汉族,初中文化,河南***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催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温县**镇***村**街**排***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被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马某某、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麻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卡、**急用、***贷、**花、**急下、*元宝、**小薪、**小贷等网贷APP,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放贷。在放款过程中,以收取服务费的名义直接扣除放款金额30%的砍头息,借款周期为7天。2018年7月份以来,河南**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司某某、徐某(已判决)等人招募人员,受麻某某放贷团伙委托,对到期及逾期借款人进行催收。朱某某(已判决)成立的河南***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帮助麻某某等人催收。被告人郑某某、原某某、马某某作为该公司员工,为获取佣金提成,通过短信、电话、微信等方式,假冒APP客服人员,使用假央行征信、冒充法务部等手段诈骗借款人。其中,被告人郑某某非法获利13000元,原某某、马某某每人非法获利8000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同案犯朱某某等人的
供述;3.被告人郑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
实。被告人郑某某、马某某、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马某某、原某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郑某某、原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原某某、马某某、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3000元;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8000元;判处被告人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会星
检察官助理 辛艳芳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 被告人郑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温县**镇**庄**路**排**号;被告人马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温县**镇**村**路**号;被告人原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温县***镇**皋***街**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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