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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马某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现因本案于2019年6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戊),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组**号。现因本案于2019年6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丙,(曾用名马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4********,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组**号。现因本案于2019年6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马某甲、马某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侵权单位依法现有的权利和义务,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至6月21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马某甲、马某丙在江苏省常熟市**女装市场**区**号的店面内,销售假冒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路**号)“太平鸟”注册商标的服装3000余件,共计销售金额4万余元。

2019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某某、马某甲、马某丙位于江苏省常熟市**巷**村**号的仓库内查获假冒“太平鸟”注册商标的服装9493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

被告人郑某某负责进出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在郑某某的安排下,由马某甲负责店内销售,马某丙负责接送货和仓库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查获的假冒“太平鸟”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9493件;

2.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别意见、假货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情况说明等;

3.证人马某丁、韩某某、盛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马某甲、马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马某甲、马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马某甲、马某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马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马某甲、马某丙现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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