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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马某某诈骗案)_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某某,女,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农民,住讷河市****单元**室。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诈骗被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91********,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农民,住讷河市**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诈骗被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某日,被告人郑某某通过快手直播与已婚被害人于某某(男,33岁)结识,二人发展为情人关系。2019年1月某日,郑某某与其丈夫被告人马某某离婚后,郑某某到吉林省长春市租房与于某某同居。2019年5月某日,郑某某到山东省青岛市与马某某协商出兑二人共同经营的烧烤店,于某某多次打电话催郑某某返回长春,郑某某慌称其欠马某某人民币50,000元,马某某不让自己离开青岛。于某某电话向马某某核实此事,马某某谎称只要郑某某还钱便让其离开。于某某分别于2019年5月7日、5月10日、5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郑某某人民币36,000元,郑某某分得人民币26,000元,马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赃款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郑某某、马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在讷河市公安局第二派出所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民币36,000元;

2.书证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9)黑0281民初4061

号民事裁定书、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认罪认罚具结书》;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马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郑某某、马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祥民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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