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30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83198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上列两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马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5月起,被告人郑某某受同案人罗某甲(另案处理)雇佣,以本市白云区**路**号**货仓**仓作为仓库,储存、销售假冒、大众品牌汽配。
2020年6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并在该仓库查获假冒大众品牌的汽车配件一批(经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合计人民币779245元)。
(二)2019年起,被告人马某某受同案人罗某甲(另案处理)雇佣,以本市白云区**街**路**号*仓作为仓库,储存、销售假冒、大众品牌汽配。
2020年6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并在该仓库查获假冒大众品牌的汽车配件一批(经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合计人民币335536元)。
郑某某、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手机、涉案假冒汽车配件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罗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现场勘验、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马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郑某某、马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郑某某、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某、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郑某某、马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琨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马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六册及光盘资料六张。
3.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一批,郑某某、马某某的手机各一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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