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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骆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小区**栋**室。被告人郑某某曾因赌博,于2005年5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曾因赌博,于2005年8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曾因赌博,于2008年6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骆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小区**栋**室。被告人骆某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骆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骆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决)、骆某某经事前通谋,以在赌博中作弊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后由杨某某召集张某甲、张某乙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猫空咖啡店内以“二八杠”的方式赌博,由郑某某使用作弊工具控制赌局输赢,同时由杨某某、骆某某予以配合,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钱款共计人民币48600余元,并且抵消杨某某所欠被害人张某甲部分赌债,被告人郑某某分得人民币15600元,被告人骆某某分得人民币16000元,杨某某分得人民币4000元。

2018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杨某某经事前通谋,以在赌博中作弊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后由杨某某召集张某甲、张某乙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猫空咖啡店内以“二八杠”的方式赌博,由郑某某使用作弊工具控制赌局输赢,同时由杨某某予以配合,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钱款共计人民币11000余元。

被告人郑某某、骆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10月23日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退赃人民币20000元,且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骆某某已退赃人民币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骆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郑某某、骆某某及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骆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骆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瑞亮

2020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小区**栋**室,被告人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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