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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鲍某甲等4人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221990********,汉族,大专文化,宁波腾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江西省南城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鲍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71984********,汉族,初中文化,宁波腾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万载县**乡**村**号**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61995********,汉族,高中文化,宁波腾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组长,住安徽省宿松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61998********,汉族,初中文化,宁波腾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宿松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鲍某甲、罗某甲、李某甲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郑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南部商务区**大厦**-**室注册了宁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为郑某某及尤某某(另案起诉)。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郑某某先后雇佣被告人鲍某甲、罗某甲、李某甲以及毕某某、鲍某乙、李某丙、秦某某、罗某乙、黄某某(均另案起诉)等人作为业务员,其中罗某甲及李某丙、黄某某担任组长,鲍某甲充当有一个做主播女儿的中年丧偶妇女,鲍某乙担任公司主播,并冒充鲍某甲女儿。业务员在“伊某某”、“趣约会”等APP上以50岁左右的单身男性为目标,加对方微信,以谈恋爱结婚的名义使用话术套路技巧骗取被害人梁新明等人的信任,以帮助女儿做直播完成任务为理由,引诱梁新明等人至嗅嗅互娱直播平台直播间充值,为冒充女儿的主播鲍某乙刷礼物。至案发,从被害人梁新明等人处共骗得人民币5万余某某,其中罗某甲及其组员李某甲共骗得人民币1万余某某。鲍某甲于2020年3月进入腾久公司至案发,公司业务员共骗得人民币2万余某某。

具体如下:

2019年12月,罗某乙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梁新明、王某甲根处骗取人民币9千余某某。

2019年12月,李某丙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顾某某飞处骗取人民币1万余某某。

2020年3月至4月,秦某某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葛某某、李玉亮处骗取人民币6千余某某。

2020年4月,被告人罗某甲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苗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万余某某。

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陈某某英处骗取人民币3千余某某。

2020年4月,黄某某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孙某某江某某骗取人民币4千余某某。

2020年4月9日,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南部商务**大厦**-**室抓获被告人郑某某、鲍某甲、罗某甲、李某甲。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鲍某甲、罗某甲、李某甲已部分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芳、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根、梁新明等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鲍某甲、罗某甲、李某甲及另案处理同案犯尤某某等人的某某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鲍某甲、罗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鲍某甲、罗某甲、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民钱财,其中被告人郑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鲍某甲、罗某甲、李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鲍某甲、罗某甲、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小军郑某某、鲍某甲、罗某甲、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世芬

检察官助理:王  鑫

 2020年113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鲍某甲、罗某甲、某甲在暂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散材料若干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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