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5〕189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11975********,汉族,高中文化,在深圳市**兴业担保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路**号。因非法拘禁嫌疑,于2015年8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7********,汉族,小学文化,在深圳市**兴业担保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里**号**。因非法拘禁嫌疑,于2015年8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系深圳市**兴业担保公司员工,该公司还有员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阿某、小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被害人吴某霞系该公司债务人邓某林借款的担保人。2015年8月13日15时许,因邓某林无法归还欠**兴业公司的欠款。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和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阿某、小某驾车前往本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村**路将吴某霞约出来,逼迫吴某霞替邓某林归还欠款。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和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阿某、小某将吴某霞带上车返回罗湖区**大厦公司**房内拘禁,限制其离开房间并让其筹钱还款。白天就由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和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阿某、小某共同看管被害人吴某霞,晚间就由被告人黄某某和犯罪嫌疑人小某二人负责守夜看管吴某霞,限制吴某霞离开公司并严格控制吴和外界联系。8月14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和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阿某、小某四人开车带着吴某霞返回宝安区住处拿银行卡从银行取款1500元还款。后又将吴某霞带回**大厦公司**房内拘禁。期间,吴某霞趁被告人不备,利用手机给亲属发信息求救,其亲属于8月15日报案至罗湖公安分局。罗湖公安分局民警经侦查后于8月15日22时许在罗湖区**大厦公司**房内将被拘禁的吴某霞解救出来,当场抓获在此看管的被告人黄某某,后被告人郑某某前往公安机关问询案件情况时也被一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短信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身份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权、吴某芳、李某国的证言、接警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霞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地点监控光盘1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莹 官国城
2015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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