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Z18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61962********,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之一。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号,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黎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31977********,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黎某甲、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广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岗美镇华侨农场承包了位于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塘坪镇宁光村委会宁安村村背“白藤岭”和“大翁岭”(即岗美镇华侨农场二十四队)一带的土地,并于2019年7月份始在该处合作开发、种植澳洲坚果。2019年12月月底开始,宁光村委会宁村部分村民在被告人郑某某(村长)、黎某甲(副村长)、黎某乙(村民)等人的带动下以“该地是宁村祖辈土地,**公司到本村土地非法种植”为由,先后多次阻扰**公司正常施工。期间,镇政府及派出所等有关部门也曾多次劝解他们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反映诉求,但他们仍不听劝解。为了阻止广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种植坚果树苗,被告人郑某某、黎某甲于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1月份期间,从村里出资,购买桉树苗和马占相思树苗,并组织宁村100多村民去塘坪镇宁光村委会宁安村村背山头(即岗美镇华侨农场二十四队)栽种树苗,到场参与种树苗的村民,每人按120元每天发放工钱。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郑某某、黎某甲、黎某乙等人曾多次在村里召开宁村村民大会和村小组会议,商讨如何组织村民阻止广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种植树苗施工。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某、黎某甲组织被告人黎某乙等宁村约一百名村民去到塘坪镇宁光村委会宁安村村背的山头处将广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高某某所驾驶的一辆长城牌皮卡车(车牌粤Q*****)的车窗玻璃、后视镜和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阳江市阳东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坏的小车损失价值6310.32元。
2.2020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某、黎某甲组织被告人黎某乙等村民去到宁安村村背施工工地处爬上施工勾机,阻拦施工,并捡拾火柴放于勾机周围,扬言放火烧毁勾机。同时,宁村村民不顾塘坪镇政府、岗美镇政府和民警的劝阻,当着工作人员的面将**公司摆放于路旁的120株坚果树苗毁坏,被破坏的坚果树苗直径约1cm,高约90cm-110cm不等。经阳江市阳东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坏的120棵坚果树苗损失价值3600元。
3.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郑某某、黎某甲组织被告人黎某乙等其他村民一起去到施工工地,不听**公司施工人员的劝阻,叫村民们动手将已种植的澳洲坚果树苗从树坑内拔起并丢弃于树坑或路边,被破坏的树苗共约280株。2020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叫被告人黎某甲指挥挖掘机挖烂位于土名叫“牛屎坳”处的泥路,阻止**公司的车辆通行,阻止施工。经阳江市阳东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破坏的280棵坚果树苗损失价值100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黎某甲、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郑某某、黎某丙、黎某丁、林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莫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书证、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土地权属证明、复函、工作报告、出警经过、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土地登记卡、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土地登记审批表、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场界合约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黎某甲、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黎某甲、黎某乙参与寻衅滋事三次,数额19990.32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黎某甲、黎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判处被告人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良鹏
检察官助理:谭丽敏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黎某甲、黎某乙现羁押于阳江市阳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已附检察卷);
4.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广东省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启航;被告人黎某甲的辩护人,广东隽良事务所律师律师陈惠婵、陈彦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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