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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串通投标案)_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诉〔2018〕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73********,汉族,大专文化,武汉*甲科贸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住武汉市武昌区**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同年4月3日经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5月7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2018年8月24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 ,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武汉*甲科贸有限公司股东,住武汉市江夏区**街**园**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2018年2月27日经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6月8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付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分别于2018年3月30日、2018年7月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并案,并分别于2018年4月2日、2018年7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自2018年7月27日至8月27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5月1日至5月15日、自2018年7月15日至7月29日、自2018年9月28至10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付某某系“武汉*甲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股东,其中郑某某系*甲公司**,付某某兼任黄石地区**职务。2013年至2017年之间,二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在黄石市中心医院的招标项目中借用或指使他人借用“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武汉**创新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武汉**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戊公司”)、“湖北**物贸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己公司”)、 “湖北****物贸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庚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陪标,中标价达人民币484.6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黄石市中心医院招标 “免疫组化染色机”项目,付某某代理“*甲公司”报名参与,并将此事告知郑某某,*辛公司**谢某某、马某某二人分别借用“美达公司”及“*丙公司”参与投标、陪标,并由“*甲公司”**张某某为上述三件公司统一制作标书。最终“*甲公司”以项目标底42万元的价格中标。

2、2014年8月,黄石市中心医院招标 “呼吸机”项目,被告人付某某代理“*甲公司”报名参与,并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郑某某,由郑某某遂安排谢某某、马某某二人分别借用“*丁公司”及“*戊公司”参与投标、陪标,并由“*甲公司”**张某某为上述三家公司统一制作标书。最终“*甲公司”以项目标底78万元的价格中标。

3、2015年4月,黄石市中心医院招标 “全自动染色封片一体机”项目,郑某某、付某某采用相同方法借用“*乙公司”及“*丁公司”参与投标、陪标,最终公司以项目标底99万元的价格中标。

4、2015年6月,黄石市中心医院招标 “连续性肾脏替代治疗仪”和“呼吸机”项目,郑某某、付某某采用相同方法借用“*乙公司”及“*丁公司”参与投标、陪标,最终“呼吸机”项目以标底26万元的价格中标,“连续性肾脏替代治疗仪”项目以标底39.6万元的价格中标。

5、2017年8月,黄石市中心医院招标 “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项目,郑某某、付某某采用相同方法借用“*己公司”及“*庚公司”参与投标、陪标,最终公司以项目标底200万元的价格中标。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付某某共同退出赃款102.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武汉*甲科贸有限公司股东协议、武汉**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湖北**物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物贸有限公司退投标保证金凭证、湖北**泽科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有限公司退投标保证金凭证、鄂东医疗集团高档彩色多普勒项目资料、连续贤脏替代治疗仪项目资料、呼吸机项目资料、免疫组华染色机项目资料、全自动染色体项目资料、高档彩色多普勒、连续贤脏替代治疗仪、呼吸机、免疫组华染色机、全自动染色体机合同书及黄石市中心医院科室报销凭证和增值税发票、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张某某、周某甲、杨某某、周某乙、某某某、余某某、吴某某、董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付某某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及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庸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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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居住在武汉市武昌区**号**栋**单元**楼**号;被告人付某某现居住在武汉市江夏区**街**园**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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