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79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94********,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6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伪证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
2020年1月1日晚,被告人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浙H55****号小型轿车(已脱检)搭载江某某、徐某某沿桃下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桃下线7km+620m开化芹阳办事处十里铺村路段时,碰撞路边墙体及树木,造成郑某某、江某某、徐某某受伤及车辆、路边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毫克/100毫升。经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郑某某负全部责任,江某某无事故责任,徐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让路人报警并跟随救护车一同前往开化县人民医院抢救伤者,次日凌晨至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转账明细、刑事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余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
(二)伪证罪犯罪事实:
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郑某某作为证人参与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调查时,为逃避法律责任,隐瞒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谎称当日凌晨系丁某某饮酒后驾驶浙HB6****号小型轿车,致侦查机关对丁某某立案,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后被告人郑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移交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舒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行驶路线、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郑某某在刑事诉讼中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郑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建议对郑某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伪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综合考虑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书锦
检察官助理:厉昕琳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侦查卷2卷,检察卷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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