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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某某性别:**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321971**********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住贵州省瓮安县**村**组**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瓮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贵J6****号南骏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沪昆高速由贵州省大龙经济开发区往玉屏侗族自治县方向行驶。22时5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542公里+300米处时,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向右侧翻于公路快车道与慢车道内,造成被害人刘某某死亡,被告人郑某某、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受伤及贵J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仁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玉屏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安全谨慎驾驶,认定郑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刘某某、余某乙、余某甲无责任。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贵J6****号车制动系、转向系及其他安全部件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照明信号装置已无法检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原地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身份证信息、人员电子档案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2.被害人陈述:余某乙的陈述、余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已经知道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6月1日 

                                                     (院印)

附件: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瓮安县***办事处***

村***组***号附***号家中。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到案情况说明一份。

5. 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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